申伦律所斩获天津首例: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原股东及全部受让人、二次受让人均担责!

【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终本后仍未获清偿。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调查B公司工商内档、银行流水等资料,发现B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公司股权构成及债务产生时间】

1、B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设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甲(认缴1020万元,持股51%)、乙(认缴980万元,持股49%)

股东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期限

实缴出资额

1020万元

51%

2010年11月30日

1020

980万元

49%

2010年11月30日

980

2、经申伦律所调查B公司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B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完成第一期实缴验资后的第三日),将临时账户中的400万注册资本转至公司的对公账户,同日该笔账款又流转至C公司,另,于2010年12月8日(完成第二期实缴验资后的次日),1600万元注册资本又同样全部转入C公司,转出后,公司账户余额归零。

3、2014年12月22日,乙将所持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丙,乙将所持30%股权转让给庚,甲将所持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丙,甲将所持40%股权转让给丁。B公司股东变更为丁(认缴800万元,持股40%)、丙(认缴600万元,持股30%)、庚(认缴600万元,持股30%)

股东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期限

实缴出资额

800万元

40%

2010年12月7日

/

600万元

30%

2010年12月7日

/

600万元

30%

2010年12月7日

/

4、2015年4月24日,丙将所持公司30%股权转让给戊。

股东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期限

实缴出资额

800万元

40%

2010年12月7日

/

600万元

30%

2010年12月7日

/

600万元

30%

2010年12月7日

/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被告甲、乙作为设立第三人B公司的股东,虽然在第三人设立时向其足额缴纳了出资,但在验资后随即将注册资本20000000 元全部转至C公司账户内,且被告甲、乙并未举证证明系因第三人与C公司之间正常业务所导致,故被告甲、乙明显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被告甲、乙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甲在其抽逃出资本金 10200000 元的范围内、被告在其抽逃出资本金 9800000 元的范围内,对(2018)津 0116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经过多次股权转让,丁、丙、戊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甲、乙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于 2024 年 12 月将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丙、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被告表示系零对价转让,故股权受让方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另,在 2014 年、2015 年,第三人已存在多起涉诉案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推定其对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又于 2015 年 4 月将其名下股权零对价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章程、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查,其答辩意见亦可印证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推定其对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20**)津06104民初*****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5/12/10 16:57:51 shenlun